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评析: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

2024-12-05 05:01:36发布    浏览125次    信息编号:1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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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评析: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

人格权立法的进展与局限性

——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石家友

目录

一、人格权的一般规则

2、物质人格权

3、社会人格权

4. 个人利益自决权

五、补充说明:人格权的立法方式

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章节,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 2019年8月人格权第三次审查稿基本保留了第二次审查稿的内容,仅在人格权、隐私权的定义、个人信息的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小幅修改。第三次审查稿也继承了第二次审查稿的一些缺点和差距,一些重要的系统迫切需要添加到代码中。从法典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专编不仅要处理内部编排问题,还要处理外部风格问题,并将其置于民法典分编之上,这不仅凸显了其极端重要性,也展现了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

关键词 : 民法典,人格权,人格权部分,尊严,系统性

2018年8月下旬,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分编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公布的民法典分编草案(初稿)中,人格权编排位列第三;这也标志着中国立法机关正式决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章节。 ;这无疑是一项具有深远政治和法律意义的重大政治决策。从立法机构的角度来看,这一重大政治决策旨在“打造新时代保障人民公民权利的‘权利法典’”。在民法分编草案首次审议过程中,人格权章节被视为一大亮点,被评价为“我国法律规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 2019年4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格权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次二审稿对一审稿进行了多项修改。仅仅四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人格权草案,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考虑到人格权独立章节过去引起过一些争议,且比较法上缺乏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人格权法的立法难度较大;尤其是与其他章节(财产权、合同、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相比,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格权的单独立法。因此,《人身权利章》的起草工作基本上是一个史无前例的“从头开始”的过程,从零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界应该比其他部分更加重视人格权部分草案,以保证民法典的立法质量,切实提高我国人格权的保护水平,为比较法贡献中国的专业知识。模式和方案。就此而言,2019年8月下旬立法机关审议的民法典人身权编第三稿尤其值得关注。根据立法机关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2019年12月,立法机关将把《民法典》和民法典分编草案整合成完整的民法典草案。因此,在极其有限的时间内,如何尽快对现有人格权草案进行修改,尽快形成相对完整的文本,无疑是人格权立法的当务之急。

一、人格权的一般规则

人格权草案的“总则”部分确立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则,也是人格权部分的总则,具有特殊的意义。由于第782条之一的新规定,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将适用于身份权。因此,本章将成为整个人际关系法的一般原则,其价值十分重要。为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1、关于人格权部分的调整范围。第三稿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本汇编规范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众所周知,明确调整对象是中国立法的一个特点。此前的草案称其为“本节规范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一般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和保证。从这个角度来看,三审稿的表述显然更为合理,强调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调整。其中,“享受”二字显然考虑到了人格权的独特性:其取得方式是先天的、与生俱来的,是由法律直接授予的。因此,它的获得是一种静态的“享受”;这与其他公民权利不同。获取方式的动态特异性(基于特定行为或事实获取)明显不同。但考虑到人格权在当代社会日益具有积极的力量(如人格元素的商业利用),建议在本文的“享受”和“保护”之间添加“行使”,以突出其积极利用除了传统的防御能力之外,还具备其他能力。

2.关于人格权的界定。三审稿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试图明确人格权概念的界定,但由于种类的列举,几乎成为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的照搬;民法典中这种机械重复显然不存在必要。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本文是典型的辩证法模式;不过,我们必须警惕“过于详细的列举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无论列举得多么详细、细致,也难免会漏掉一切,因为立法毕竟是作者在某一时刻的预见能力”。编纂的艺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起草者的‘综合’能力和判断力能够达到的程度。”这一列举也引发了关于人格权是否适用法定原则的毫无意义的争论。此外,上述规定并未揭示人格权的任何本质特征,因此不属于人格权的定义性规定。当然,定义本质上是法律研究的问题,而不是立法的问题。罗马法时代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律中的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从法学角度看,人格权是人固有的非财产权,与人的存在密不可分,凸显人的本质。其独特性一方面体现在其获取方式上,另一方面又体现在其获取方式上。它还在于其对象的不确定性,其延伸的边界具有高度的进化性。显然,在民法典中界定人格权既没有必要,也不恰当;因此,建议删除本文。

3.将现有的第791条的迁徙自由保护条款移至关于人身自由的条款(第774条)。草案第791条将“迁徙自由”纳入身体权框架,“迁徙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运动自由通常表现为身体的运动自由。行动自由的解释也很灵活,甚至可以涵盖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但草案中的这种做法显然也有局限性。身体权更强调对身体完整性的维护;而行动自由则强调个人行动的自主性,不受外界干扰;侵犯身体完整性显然并不必然导致侵犯行动自由,反之亦然。因此,行动自由应从身体权利的框架转向人身自由。

4、二审稿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格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删除致歉内容。第三次审查稿沿用了第二次审查稿的规定;然而,这一修改似乎值得商榷。道歉的作用是让侵权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澄清是非,也给受害人一个“交代”;其作用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都是尽力使受损害的人格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状态。 “对于人身权这样不可挽回的绝对权利,道歉的适用对于弥补受害人的痛苦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来说,非财产民事责任方式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损害赔偿等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则属于侵权请求权。道歉作为一种非财产性的行为责任,是对人格权侵犯的一种救济,是无法用金钱价值来衡量和替代的。这是对自然界原始状态的恢复。因此,要求道歉的权利不应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这种形式的责任也广泛适用于公法。从国际角度来看,各国政府就历史错误行为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正式道歉的情况并不少见。尽管很多历史事件已经过去很多年了,受害者或其家人仍然有权要求道歉。

5.集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政法分开。现行人格权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发生违约行为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相对孤立和突然,违反了守则的系统性。为此,有必要将侵权责任款第96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移至人格权款集中规定(包括本条第二款中侵犯“个人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文章,因为它还针对因侵犯而造成的特殊人格利益)。理由是: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德国法律称之为“单独付款()”;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是针对“非财产损失()”。在法国法律中,精神损害的正式名称是“非金钱损害(pré)”。更多的是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主要是为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对于所谓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对受害人的安慰;而损害赔偿是针对物质损失的,可以对财产损失进行货币量化;两者分别具有不同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损害赔偿以损害为中心构成,而精神损害赔偿则以加害人的过错为中心。其次,精神损害完全是针对个人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被侵权人主张。这种请求权原则上不能转让或继承,这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很大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人格权部分纳入,使人格权部分具有与损害赔偿相对应的独立责任形式,最大限度地减少侵权法的援引,实现两者的分离。

第三,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非常广泛:生命损失、身体健全损害、情感痛苦、功能丧失、乐趣丧失等,其计算逻辑采用主观方法论。 ,这与一般的损害有很大不同;在很多情况下,这只是象征性的补偿。

另外,损害赔偿是按损坏程度计算的,一般不考虑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中心,有时象征性地给予1元赔偿。

如此一来,《人格权法》将成为调整人际关系的基本法。这样的构建将使人格权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整体,并形成与整体物权法(物权、债权、继承、知识产权等)共存的个人财产格局。这对人们的法律地位影响是巨大的。晋升;同时规定人格权,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任后,可以在人格权部分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上自足的责任体系,而侵权责任部分的损害责任则旨在赔偿物质损失;这样就可以构建一个逻辑上独立、逻辑上自足的责任体系。自洽的人格权法。这或许是中国民法典对比较法的重大贡献。

第四,取消要件中的“严重性”要求。根据《》等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成立,在物质人格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一般要求被害人死亡或者达到伤残程度;在侵犯精神人格权的案件中,一般要求受害人已造成严重后果,如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工作或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而无法继续、家庭关系破裂等。其他极其恶劣的情形;现行法律和民法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客观上造成了纵容侵权人的后果,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正如有学者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定是立法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会导致性骚扰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因未达到严重程度而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公平结果。建议民法草案取消严重性要求,让法官根据审判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

五是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000年刑法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今天看来,这一规定显然已经过时了。 《条例》第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民法典而言,人格权章现行草案第779条已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重者轻者”的原则,如果犯罪行为侵犯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应当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修改第九百六十条,将《》第一条中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恢复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为法人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留有空间。解决非营利法人非物质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法国法律,法人的商誉等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如果是公益法人,因他人对其所代表的群体发表侮辱性言论(如种族歧视)而提起诉讼,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增加侵犯人格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无良媒体,往往通过侵犯名人人格权的丑闻报道,故意博取公众关注,从而获取额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建议草案增加一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权,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应当允许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2、物质人格权

从比较法角度看,法国民法典(1994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第16-1条至16-14条关于身体权的规定对于民法典中的身体权是一个很好的借鉴。本部分包含在《公共卫生法典》和《生物伦理法》中。其中,第16条之9规定:“本章规定属于公共秩序”,明确宣告了其强制法性质。以此为参考,建议人格权章节一开始就明确其性质属于公序良俗和强制法,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回避其适用。对此,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在第781条中增加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表述,三审稿也延续了这一思路。这意味着,此类所谓物质人格权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别于其他类别的人格权(所谓精神人格权),不适用比例原则;这种区分确实是合理的,这意味着所谓的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必须区别对待。因此,草案中的这一表述也相当于承认了物质人格权的特殊性和极端重要性。

就本章具体条款的设计而言,建议进行以下修改和完善:

1.关于生命权,建议增加规定,设立专门的死亡赔偿基金。对于因犯罪行为而丧生的受害人家属,犯罪人未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由该基金支付赔偿金;现有司法救助基金缺乏公开、透明、统一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基金。

2、二审稿增加了“生命尊严”的规定(第783条)。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为法官今后解读所谓安乐死等问题留下了空间。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根据患者意愿主动安乐死(例如医生注射毒针结束患者生命);然而,各国普遍接受所谓的被动安乐死(俗称“拔管”),即允许到最后阶段,例如患者处于不可逆转的状况。如果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如植物人状态),可根据其意愿放弃维持生命治疗(剥夺水和食物)。在我国,公众普遍接受给予患者拒绝此类治疗的权利。

为此,基于草案现有的生命尊严条款,建议进一步强化患者的同意权。对于末期患者,如对其进行非常规疼痛治疗(如维持生命治疗),必须征得其明确同意;如果患者在丧失表达意愿的能力之前已明确表达了拒绝的意愿,那么应尊重其意愿。为此,我们可以借鉴《魁北克民法典》第13条第2款(“如果进行非常规治疗,或者治疗无效,或者治疗的后果超出本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治疗需要本人同意),补充规定,绝症患者有权拒绝纯粹为了延长生命的无意义的治疗,因为此类治疗通常会给患者带来巨大的痛苦和身心折磨,并且结果往往只是人为地延长一方面体现了对患者自主选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现在允许个人决定自己命运的制度。更大程度上,可以让患者选择有尊严、有尊严的死去,保证一生有充分的尊严,节省医疗资源,让更多的患者享受到有限的医疗资源。此外,必须指出的是,“生命尊严”的概念似乎有局限性,不能涵盖“生前(胚胎)”和“死后(遗骸)”。阶段,而在这些阶段,尊严价值观还有应用的空间。

3.完善遗骸管理规定。第三次审查稿的规定源自第二次审查稿;二审稿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禁止买卖任何形式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骸。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无效。”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有关于遗骸的规定。以法国法律为例,2008年12月19日法律修订后,《法国民法典》第16-1-1条规定“对人体的尊重并不因死亡而终止。死者的遗骸,包括火葬”死者的骨灰应该以尊重、尊严和体面的方式处理。”第16-2条规定:“法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或命令停止对人体的非法侵犯或对人体部件或产品的非法行为,包括在他人死亡后。”这篇文章称,法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一份判决中指出:“人类遗骸的处理应受到尊重、尊严和体面……出于商业目的展示人类遗骸显然违反了法律。”要求”。草案第一条仅禁止买卖人体遗骸,显然有其局限性。建议为人类遗骸单独制定规定。除买卖外,禁止将人体遗骸用于商业用途(例如商业展览、非科学或教育目的的加工和利用)。 。

4、关于医学实验,二审稿第七百八十九条删除了一审稿中禁止向受试者支付任何形式报酬的规定,但可以提供必要的补偿;三审稿继续保留二审稿的规定。然而,禁止支付报酬是人体不得为了补偿而处置而应恢复原状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例如,法国《公共卫生法典》L1121-11条规定:“对于涉及人类的科学研究,除向受试者报销费用以及必要时接受实验限制(é)的一定补偿外,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考虑”。支付给受试者。卫生部将规定受试者一年内可以接受的赔偿总额。”这一规定的原因显然是为了禁止人体的商业用途。

另外,关于身体权第784条,身体完整、身体不可处置、不可侵犯是身体权的三位一体;本文只强调第一项。就身体完整性而言,医疗诊断和治疗以及活体器官捐献是两种基于权利人同意的例外情况;在身体不可处置的情况下,基于尊严原则,人体不应成为合同的标的;因此,有偿和无偿代孕协议均无效。对于人体来说,无论有偿处置还是无偿处置,都强调不可处置的原则。

此外,根据《纽伦堡法典》和《赫尔辛基宣言》等涉及人体实验的文件,受试者可以随时撤回同意。草案还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检测时,除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外,有初步判断能力的还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另外,人体元素和产品也要区分;前者必须是人工提取的,一般指器官、组织、细胞等;后者是人体机能正常运转过程中周期性产生的产物,如头发、牙齿、指甲等,可以自然采集。对于人体元素,强调不能有偿处置,只能捐赠;而后者则允许有偿转让。

5. 第787条器官捐献规定。为鼓励器官捐献,第三稿第七百八十七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家长可以共同书面决定捐赠。”这里介绍推定同意原则。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明确反对,家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器官。草案中的这一最新规定实际上遵循了最新做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月发布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和分配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捐献者死亡后,人体器官获取 组织根据捐献者生前意愿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共同书面意愿,获得相应的捐献器官。”根据该规定,器官捐献要么基于死者生前的意愿,要么基于其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的死亡。形成了共同的书面意图。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种推定同意原则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1976年12月22日法国法律规定了器官捐献的三项原则:推定同意原则;无偿原则;以及匿名原则; 2016年1月26日的法律再次确认了这些原则。其中,推定同意原则是指任何人生前未通过国家器官捐献信息登记系统表示拒绝捐献器官的,推定其已同意死后捐赠,并且可以随时撤销拒绝登记(法国公共卫生法第2条) L1232-1);无偿原则是指禁止向捐赠者提供任何报酬或同等性质的好处。匿名原则是指器官捐献者和接受者保持双向匿名;但如果捐献者家属向实施捐献手术的医疗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可以获取捐献器官的相关信息。鉴于此,建议人格权草案还应引入匿名原则,以防止交易或可能的勒索行为。

此外,还应加上限制:器官捐献不得严重损害自身健康;防止出现“专业捐献”团体和变相买卖器官。这并不是对捐赠者设定义务,而是对捐赠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捐赠者的尊严和健康。这意味着,捐献者表达捐献意愿后,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以核实其健康状况是否允许器官捐献。经检查发现捐献器官可能对本人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得协助其摘取和移植器官。

六、关于第789条之一之基因编辑规定。第二次审查草案第789-1条规定,从事与人类基因,人类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法规,并且不得危害人类健康或违反道德规范;第三次审查草案在此基础上,草案进一步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显然,这是对2018年11月江岛基因编辑事件的立法回应。《法国公共卫生法》的L1121-2条规定:“对于涉及人类的相关研究,人类的利益总是比纯粹的科学或企业利益优先。”这种增加的确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仍然不足以应对相关实践。原因是:在上述文章中,“基因”的概念太窄,不包括可以遗传的线粒体和其他外围材料。基因组更合适;人类胚胎应更适当地更改为人类胚胎。在现有文章中,“参与...表达“活动”似乎太狭窄,无法涵盖非医学和非科学研究活动。涉及或影响的措辞可以涵盖异种移植和基因驱动问题,例如移植猪基因进入人类,或者只是遗传突变和动物或植物之间的遗传修饰活性,但如果产生了新的病毒变体,它将影响环境和健康。道德评论将是此外,需要的更改应该是为了治愈疾病和拯救人员(涵盖实验室研发活动),这意味着种系基因组编辑将自动限制除了其他方式,基因编辑必须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因为它将对子孙后代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这种行动不得危害人们的健康和安全,并且不得危害子孙后代的健康利益。因此,建议进一步阐明这项规定:“涉及或影响人类基因组或人类胚胎变化的行为应是为了治疗疾病和改善人类福利,并且必须根据法律通过道德审查。他们不能危害人类健康,违反道德或违反道德规范。对公共利益有害。”

7。第790条性骚扰条款。应考虑将性骚扰与性侵犯区分开(实质性侵犯);性骚扰()主要侵犯尊严和平等权利,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本章中提供性骚扰“创建一个制度,对“违规”的批评确实是合理的;但是从立法现实的角度来看,草案中的这种安排也是合理的,因为大多数性骚扰是进行的通过与其他人的身体接触,侵犯了他们的身体权利,在工作场所最常见的是,使用下属关系是它的重要特征。创建一个敌对的工作环境。

建议在本文第1段“犯下性骚扰”之前,要添加“故意”的要素,以防止某些人因疏忽而“意外受伤”。显然,在一个容易被冒犯的社会中,很难建立和谐的信任关系。当然,故障可以采取推定的形式。在这方面,印度的司法和立法经验值得关注。印度最高法院于1997年提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印度最高法院给出了以下性骚扰的定义:任何违反另一方的意愿的身体,言语或非语言行为,并具有明确的性行为内容。其中包括性暗示性的评论,性爱和恩惠的要求,性冒犯性图像以及由于拒绝性合作而对妇女的歧视或不利影响;这些由法学确定的原则称为指南。根据这项准则,印度通过了2013年《工作场所法》中对妇女的性骚扰的预防,禁止和纠正。从法案的名称来看,该法律为雇主设定了三重义务,以防止,禁止,禁止和纠正性骚扰。该法案的第2(n)节定义了性骚扰,如下所示:“性骚扰()由以下一个或多个不受欢迎的行为或手势(无论是直接或含义)组成,即:①身体接触或取笑;或提供性爱的命令或请求(); ②对性质发表评论();或显示色情信息;或④性质()方式的其他不受欢迎的,身体,口头或非语言行为”。印度在2013年也对其进行了修改,第354A条提供了类似的性骚扰定义;根据修订后的性骚扰犯罪,可判处最高三年的罚款,显然是性骚扰。满足感,并且经常采取性建议()。

一些学者建议:“提案草案增加了有关雇主违反其预防和控制性骚扰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当雇主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时,受害者可以要求雇主赔偿。”这个建议不是不合理的。 ,但是将来应在单独的法律中规定此类内容,民法典不应做出太详细的规定。在这方面,上述2013年《印度法》第4条规定,该单位必须建立“内部投诉委员会()”。第19条详细介绍了一系列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著名地点发布通知,以告知性骚扰的法律后果和建立内部投诉委员会;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并为内部投诉委员会的运营提供相应的设施。促进;确保投诉和证人的主题参加内部投诉委员会的调查;向内部投诉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信息;为受害者的投诉提供适当的帮助;协助受害者提起诉讼;惩罚性骚扰为不当行为();监督内部投诉委员会的定期提交报告等。就我们国家而言,通过民法典后,将来可以在相关的单独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完善此类内容。

3。社会人格权利

在瑞士法律中,有社会人格权利的概念,主要包括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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