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连发三文强监管,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用途负面清单
2026-01-05 16:03:05发布 浏览22次 信息编号:12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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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连发三文强监管,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用途负面清单
新华网北京1月8日电(闫雨昕),在2018年刚开始的首个周末,银监会就连着发了三篇文件,市场把这解读成强监管的信号会在新的一年持续下去。这三份政策文件,一个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一个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还有一个是《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它们针对的是银行股东出现的混乱现象、影子银行的混乱行为等,这也是符合穿透性监管思路的一种表现。
委托贷款管理:对资金用途等列出“负面清单”
1月6号,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也就是《办法》。此被视作是在2000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头一回对委托贷款业务做了系统规范,这里面针对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以及各方当事人职责,还有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列出了明确的“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为较为典型的多层嵌套的通道类业务开展委托贷款,近些年来,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速度发展较快,其业务对助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因为欠缺统一的制度规范,所以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隐患 。
被明确于《办法》里存在这样的规定,商业银行是不可以代替委托人去确定借款人的,不可以参与到贷款决策当中,也不能够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而委托人需要自己去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于借款人资质以及贷款项目等方面要进行审查,并且还得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就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而言,商业银行不可以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不可以接受银行的授信资金,不可以接受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不可以接受其他债务性资金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去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在资金用途这一方面,资金不可以被用于生产,资金不可以被用于经营,资金不可以被用于投资国家禁止的那些领域和用途,资金不可以从事债券投资,资金不可以从事期货投资,资金不可以从事金融衍生品投资,资金不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资金不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资金不可以用于注册验资,资金不可以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资金不可以用于增资扩股等。
不乏诸多业内相关人士传达告知记者,这次新规得以颁布出台,和先前早已有之的资管新规以及《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一脉相承关系,进而能够由此引导促使委托贷款资金回归到原本应有的源头位置。
中国银监会在回应记者提问时宣称,《办法》的拟定目的在于弥补监管方面存在的不足,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出现的空白之处,为商业银行操作委托贷款业务给予了制度参考依据。除此之外,也是基于强化风险管理的需求,《办法》责令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流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举措,不可以突破受托人职责范围去开展业务,此外还强化了相关的监管要求。
制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银行所面临的诸多风险里,授信集中度风险属于最为主要的风险当中的一个。在1月5日的时候,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此文件将矛头指向了同业业务。
拟定监管标准主要考量了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同现行监管要求相衔接,其二,是国内银行所面临的达标压力,其三,是对国际监管标准予以借鉴。
面对并非同业范畴的单一客户,《办法》再度强调了《商业银行法》里贷款不得超过资本百分之十的要求,与此同时,规定了涵盖贷款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可以超过一级资本百分之十五。
《办法》针对非同业关联客户作出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比例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涵盖集团客户以及经济依存客户这两类,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对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作出规定,其额度被限制为不可以超过银行资本的15%,这是一种明确的限定。
对同业客户而言,《办法》依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可超出一级资本的25% 。鉴于部分银行同业的风险暴露赶超了《办法》所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针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定了三年的过渡期 。
银监会方面在回应记者提问时称,《办法》提升了单家银行针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此要求与当下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相契合,能够助力引导银行回归本质根源、专注主营业务,使银行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倾向得以弱化。《办法》明晰了单家银行对于单个企业或者集团授信总量的上限额度,进一步对银行同业业务作出规范,易于引导银行把更多资金投放至实体经济领域,尤其是助力在授信进程里面改变“搭便车”以及“垒大户”等状况,提升中小企业信贷能够获取的可能性,使信贷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改善。
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1月5日的晚间时分,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也就是所谓的《办法》,此《办法》是在去年年底所下发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着重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一系列问题。
商业银行入股数量受限,《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作为主要股东时,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能超过2家,或者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多于1家 。
什么样的股东才会被界定为主要股东呢?《办法》作了相关说明,指出会把主要股东界定为这样的股东,即那些持有或者能够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是那些虽然所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然而却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存在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作出要求,主要股东需要向商业银行说明股权结构,一直到实际控制人,还要向监管部门逐层说明究竟谁是最终受益人,同时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办法》还要求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规定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开始计算,五年的时间内都不可以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 。
银监会方面作出表明,《办法》构建起并完善了,涵盖从股东、商业银行延伸至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着重去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相关问题。股东信息需全面、真实且准确,这是商业银行进行股权管理的根基所在。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这类违规行为,《办法》确定明确了主要股东关于信息报送的责任,以及商业银行对于信息核实的责任,还有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需留意的是,针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的行为,《办法》进行了限制。《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该范围内金融产品许可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这其中规定,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合计数量,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并且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运用其他手段来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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