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施行,你了解多少?
2025-09-27 12:05:58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1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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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施行,你了解多少?
令
第 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于1999年7月29日获得国务院批准进行修订,该修订版本现正式公布并开始执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家行政机构核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门颁布;
1991年12月3日国家行政机构核准了文本的修正版本,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门公布了该修正案。
1999年7月29日,国家行政机构核准了再度修订的版本,1999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正式公布了该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制定本细则,具体条款如下。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管理机构在为个人办理出生注册手续时,依据—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个人编排个人身份号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外观形态和印制技术,以及申请居民身份证时需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分配公民身份号码时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均由公安部负责拟定。
居民身份证采用聚酯薄膜封装,是单张卡片形式,公安机关全面负责其印制、发放及监管工作。
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公安机关,能够依据实际情形,增设相关证件的加工场所或办理网点,同时需将此情况通报至国家公安部,以便存档。
第四条 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公民申请、更换、补办居民身份证明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核发居民身份证明属于户籍管理范畴的一项核心任务,务必遵循便利民众、合理组织的指导思想。
第二章 申 领
年满十六岁的中国公民,需要去常驻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身份证的相关事宜。
年满十六岁的公民,从出生那天算起,三十天之内,可以去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已决定在境内永久居住的海外侨胞,已决定在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居民,已决定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只要达到十六岁年龄,在申请户籍注册时即可同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明。
第八条 定居中国境外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者,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批准,年满十六岁之后,须同步完成户口登记手续,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者,或经劳动教化者,抑或被拘留者,若无居民身份证,待刑满释放,或解除教化后,方可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实施了短期限制自由或单独附加刑罚的人,还有被决定暂缓执行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都有资格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要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要出示居民户口簿,要提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 公民的常住地在本市的各个市辖区行政范围之内,或者在本县行政范围之内发生变化,那么他们不需要更换居民身份证。
如果个人的常住户籍要转移到本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那么在前往迁入地完成户口注册流程时,也必须同步申领新的居民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参军人员注销户籍时,须上交身份证件原件,退伍人员若定居原籍,身份证件若未到期限,可继续使用,若已到期限,需办理证件更新手续,退伍人员若不回原籍居住,需向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证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如果想要到国外永久居住,在办理取消本地户籍手续期间,必须上交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民拿到居民身份证之后,如果出现犯罪行为并被采取拘留措施,或者被实施逮捕,那么他们的居民身份证需要被负责拘留或逮捕的公安机关收回,并放入相关案件材料中。等到被判处某种刑事处罚,或者被允许接受劳动教育时,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应该由负责审判的法院,或是批准进行劳动教育的机构,转交给执行刑罚或劳动教育的单位进行保管。获释或者解除劳教后,执刑或劳教机构要交还身份证件给当事人。
获得自由或结束强制教育的人,若选择回到原先的户籍地安家,只要居民身份证还在有效期内,就能继续使用;如果有效期已过,需要去申请更换新证件。如果不去原先的户籍地安家,就要到当前居住地的户口管理部门去申请更换新证件。
第十五条 公民需要在身份证即将到期前的三个月,主动提出更换证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则要在旧证件失去效力之前,把新证件交到申请人手中。
第十六条 公民的身份证件如果因为磨损或者破损导致信息无法识别,就必须申请更换新的证件。
第十七条 公民若要更改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信息,在办理申请变更手续时,也需提出更换新证件的申请。
第十八条 公民若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须即刻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倘若自通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寻获该证件,则需提出申请以补办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申请人想要更换或补办新证件,必须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格,并且提交两张贴有近期标准照片的证件。对于更换证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在发放新证件时,会同时收回旧证件。而办理补领证件的申请,原先的证件将失去效力。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处理某些事务过程中,若需证实自身身份状况,能够提供居民身份证件作为依据: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处理第二十条所述事务的部门,以及实施逮捕、实施劳教、实施刑事处罚的部门,需要在相关登记簿册中增设公民身份号码的栏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手段时,能够收缴居民身份证,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扣取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也不得将其当作担保品使用。
第五章 签 发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明的核发单位包括县级公安部门、不设区城市的公安部门以及设区城市的公安分处。申请居民身份证明的详细流程,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涉及个人申报的内容,在确认准确无误之后,需要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进行署名,这个表格将作为制作居民身份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户籍管理部门在收到民众申请办理、更换或补办居民身份证明的相关材料后,须于九十天内完成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负责户籍的部门按户进行管理,每一户为一个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民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首项之规定选择不更换居民身份证的,户籍管理机构须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复印并汇编成册,同时将原件转交给迁入地的户籍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照本细则要求更换或补办居民身份证时,户籍管理部门需在本人原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录办理动机,同时另外制作登记册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籍管理机构每一年整理汇编,永久储存。
第三十一条 要交还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需制作登记表并妥善保存,对于已经到期的证件,应按废弃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的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管理单位需剪毁其签发单位印章的一部分,另外制作销毁记录表,由签发单位按期处理掉
第七章 查 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中,可以检查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明,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在追捕逃犯或者侦查案件过程中,一旦遇到可疑人员或者被指称有违法行为的人,就必须核实其真实身份,这种情况时常发生
在管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公共区域治安状况以及执行巡逻任务时,若有违反公共秩序者必须确认其身份的情况;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户籍管理机构须依据常规事务开展,周期性地核查民众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若需核查公民的居住证明文件,应当优先展示自身的职务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初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或再次更换证件时,需要缴纳工本费。
个人若遗失了居民身份证明,需要申请补办新证件,并且必须支付等同于证件成本两倍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具体金额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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