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2026-04-04 23:07:49发布    浏览9次    信息编号:12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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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 43 号

已经在1999年7月29日由国务院批复批准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现在予以发布实施,使其开始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在1986年11月3日的时候,国务院予以批准,于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进行发布。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予以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进行发布。

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进行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之中所规定的内容,来制定这一细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给公民办理出生登记之际,依据—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排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 由公安部制定的有,居民身份证式样,还有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

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物品是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对其印制、颁发以及管理工作统一负责。

省级公安厅(局),也就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能够依据自身需要,去设立证件制作中心,又或是制证点,之后还要向公安部进行备案,以此作为报备的流程要求。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承担着办理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承担着办理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承担着办理公民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进行居民身份证颁发这一行为,属于户口管理制度里一项颇为重要的工作内容,此项工作应当切实贯彻落实方便群众、科学管理这样的原则要求。

第二章 申  领

第六条 年龄达到16周岁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应该朝着经常居住的户口所在地方向的户口登记机关去履行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相关手续。

当公民达到年满16周岁这个阶段时,需在自生日开始起算的30天范围之内,去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回国来定居的华侨,回内地来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来定居的台湾同胞个体,当达到年满16周岁这个年龄阶段时,在办理户口登记相关手续的同时去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具有外国国籍以及无国籍身份,且在中国境内处于定居状态的人,若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当年龄达到16周岁时,会在办理户口登记相关手续的同一时段,去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被判处拘役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人,被劳动教养之人,以及被羁押之人,要是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在其被释放过后,或者在其被解除劳动教养之后,去申领居民身份证。

那被判处管制的人,还有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那些被判处拘役的人,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是能够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条 公民要申领居民身份证,就得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还要交验居民户口簿,并且要交两张近期标准相片。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有迁移变动的情况。本县行政区域内,同样存在迁移变动的状况。处于那样的情形下,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常住户口,从本市市辖区迁出,且从本县行政区域迁出,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之际,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之际,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若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那么可以继续使用;若有效期已满,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要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若因犯罪被拘留,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若因犯罪被逮捕,其又的的居民身份证由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公民被所判处刑罚时 ,其居民身份证等由人民法院交执行刑罚的机关保存;当公民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彼被释放时,由执行刑罚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在彼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倘若有人属于被释放的情形,或者是被解除劳动教养的状况,当其回到原户口所在地进行定居,而且所持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并没有满的时候,那么可以继续使用该居民身份证;要是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已经满了,那就需要申报去换领新的证件。要是此人并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而是前往现居住地,那么就要向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去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于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之前,去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以前,把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若是公民存在需要对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予以变更的情况,那么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这个时候,要同时去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公民若是遗失了居民身份证,那么应当马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自报告的那一日开始计算,三个月的时间过去了,仍旧没有找到身份证的,此时应当去申报补领新的证件。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那些进行申报换领、补领新证操作的情况,是需要重新去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而且还要交上近期标准的两张相片。在申报换领新证的时候,当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这个同时,是要收回旧证的。而要是申报补领新证的话,那原证就会被视作作废。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有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事务的机关,还有执行逮捕的机关,以及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另外有执行刑事处罚的机关,这些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置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 除了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针对被告人施加强制措施之时能够扣留居民身份证之外,其他随便任何一个单位以及个人,都不可以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其用作抵押。

第五章 签  发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那些包括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的公安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在内的机构。而签发居民身份证时的具体手续,则是由户口登记机关去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中,有关公民申报的那些项目,在经过核对之后,确定无误了,然后经由本人或者代理人进行签名,之后便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手续被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后,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被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后,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被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后,3个月内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发给证件。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要是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居民身份证换领的,那么户口登记机关就得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复制,还要造册,并且会把原表移交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补领居民身份证,这种情况下,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且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会实现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要交回存放之处,由户口登记机关去造册,然后妥善保管起来,对于有效期限已经满了的证件,要按照作废来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作废的居民身份证,是由户口登记机关,把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给剪掉,并且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由签发机关进行定期销毁。

第七章 查  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在追捕逃犯的过程中,于侦破案件期间,要是遇到了形迹可疑的人,或者对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去查明其身份的时候。

(二)针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这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维护工作,以及在巡逻执勤进程里啦,当面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在需要去查明其身份的这种情况下呢。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人民警察依据法律去执行公务,且此公务要求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其应当要首先去出示自身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首次领取居民身份证之时,或者是进行居民身份证换领的时候,是应当去交纳证件工本费的。

公民丢失了居民身份证之后,去申报要补充领取新的证件,然后要交纳等同于证件工本费两倍数额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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